全站搜索
网站标志
自定内容
栏目导航
 
 
文章正文
宝应周平律师成功辩护之四--史某某行政处罚复议听证案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0-03-05 15:41:27    文字:【】【】【
摘要:本案系一起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两个程序的听证代理案件,暴露出行政执法单位相关人员对行政处罚依据、行政违法事实的认定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的不确定性,从而一错再错,经周平律师代理并调查取证后,复议机关认真审查了相关证据,充分采信了代理人所出示的相关证据以及发表的复议听证代理意见,最终使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撤销。

史某某行政处罚复议听证案

【案情】

委托人:史某某(男,1965年5月7日出生)

2013年7月26日,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接受史某某委托,代理其行政处罚、复议听证案。委托人史某某(宝应县XX商城X幢AXX\AXX商户),在商铺装修过程中,因未履行提供房屋管理部门的批准手续,属于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宝应县建筑工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6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13年7月19日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委托人作出:1、恢复原状;2、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权申请听证,2013年814日下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9月14日,史某某向宝应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11月18日宝应县人民政府向委托人发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11月27日宝应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如下:1、撤销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宝建管罚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复议请求。

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申请人委托“宝利莱商城”原设计单位扬州市宏夏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就申请人所有的“XX商城”XX号商铺室内装修提供了技术和安全性认证的设计方案及加固方案。10月12日,申请人持相关设计方案向“XX商城”物业管理单位宝应县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提交了书面装修申请,10月25日获长城公司批准。11月6日,申请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邻居李某某等人向宝应县建筑工程管理局举报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房屋室内装修。宝应县建筑工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6日、2013年3月22日两次下达《行政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完善审批手续、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核准手续,否则将立案查处。2013年3月25日,申请人持相关资料向宝应县房产管理局提交房屋结构改造安全核准申请,但未获书面核准。宝应县建筑工程管理局遂以申请人未获得房屋结构改造安全核准为由,于7月17日立案调查,并于8月14日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扬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下达宝建管罚(201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恢复原状,并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

评析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房屋装修行为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述:“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中的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属于证据不足,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以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作为对申请人拆除剪力墙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所以,复议机关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系一起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两个程序的听证代理案件,暴露出行政执法单位相关人员对行政处罚依据、行政违法事实的认定以及适用法律等方面的不确定性,从而一错再错,经委托人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认真审查了相关证据,充分采信了代理人所出示的相关证据以及发表的复议听证代理意见,最终使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得以撤销。

同时,引导广大公众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首先应选择运用法律武器维权,从而避免或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供稿单位: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

脚注信息
版权所有 Copyright(C)2015-2016 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