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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周平律师成功案例之--徐某某、陈某某滥用职权案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0-03-05 15:43:08    文字:【】【】【
摘要:徐某滥用职权一案经过周平律师的成功辩护,由有期徒刑10年6个月的刑期成功改判为有期徒刑3年。

徐某某、陈某某滥用职权案

【案情】

公诉机关: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生)

2013年9月16日,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某某、陈某某犯贪污罪向宝应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在宝应县XX站任站长、副站长及负责宝应县XX办公室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问某某(另案处理)采取以其他单位名义虚假申报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与申报单位约定代交申报费、提前收取复查换证费用及加大代收的申报费用等方式从中获取资金。对上述资金,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等人或存入由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及问某于2008年注册成立的宝应县XX农场账户,或交由问某处,扣除申报费用后未作为单位收入入帐,先后侵吞公款计人民币40.7余万元。

审判

宝应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单位收入不入账,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宝应县人民法院于XX年XX月14日判决: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对涉案赃款依法没收,上交国库。XX年XX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陈某某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2014年10月17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宝应县人民法院(201X)宝刑处字第XX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涉案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评析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查明徐某某个人所分资金的来源,实际上以企业名义申报、代交申报费、多收企业申报费所获得的资金,均用于弥补办公经费不足,徐某某个人所分资金来源于正源农场的合法收入。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站是事业单位法人,负责全县农产品质量检测和承担上级有关部门下达的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等工作,为非独立核算单位。宝应县农业委员会对其财务管理实行报账制,对特殊经费开支实行“一事一议”的原则。2008年至2013年4月期间,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分别任XX站正、副站长,问某(另案处理)为报账员。宝应县XX办为全民事业单位,隶属于XX委,与质检站是二块牌子一套班子。

2008年至2013年4月期间,上诉人徐某某、陈某某在XX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问某采取以其他单位名义虚假申报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与申报单位约定代交申报费的方式骗取江苏省农业厅、财政厅拨付无公害农产品获证奖励资金,造成上述专项资金26万的损失;同时二上诉人伙同问某以提前收取复查换证费名义向相关企业收费、向申报企业多收申报费,造成申报企业28.7万元的损失。上述两项损失合计54.7万元。

本案的聚集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贪污罪是自己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贪污罪属于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不仅损害了党和国家的形象,阻碍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同时还降低了党政机关的工作效率,造成整个社会的信任危机。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罪是自己滥用自己的权利,造成财产损失。所以上述情况为滥用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纪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供稿单位: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

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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