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贩卖毒品死刑复核案
宝应“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主任周平律师成功代理沙某贩毒案,一审二审均判处沙某死刑。后沙某家属委托周平律师作为其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人,经过周平律师多方努力,成功约见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在详尽表达自己的辩护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核准沙某死刑。
【案情】
沙某,男,19XX年出生,宝应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X月X日被安徽省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一审法院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1月,宁某将冰毒10800克、麻古8袋交由沙某带回昆山市的租住处。刘某、沙某根据宁某的指示多次贩卖给吴某等人。吴某从沙某处购买冰毒799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沙某的租住处查获冰毒6188克、麻古510克。一审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2013)宣中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认定沙某参与共同贩卖毒品(冰毒)10800克,系主犯;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沙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X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死刑复核。2014年5月23日,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沙某父亲的委托担任沙某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律师。该所承办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约见合议庭大法官申请书》,并于2014年6月10日当面约见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大法官,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依法不予核准死刑。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沙某等被告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沙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两名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沙某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审查过程中,在侦查人员的授意下,接听了宁某询问贩毒过程进展的电话,消除了宁某的怀疑,属于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应当配合的范围,同时主动交代宁某身上藏有银灰色手枪一支及子弹,有立功表现,但尚不构成重大立功,辩护人关于沙某构成重大立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意见: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主要表现为:一是认定“沙某贩毒数量1080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认定“沙某为主犯”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三是认定“沙某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宁某(一、二审被判处死刑)的行为”仅属于“一般立功表现”,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四是对受雇、听命于第一被告人宁某而参与贩毒活动的沙某列为本案的第二被告人而“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属于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故不核准死刑。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的行为。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有医用价值,又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依赖性。因而,犯罪分子利用其牟取非法利润。近几年来,国际上制毒、贩毒、走私毒品活动不断向我国渗透或假道我国向第三国运输。国内一些不法分子也大肆进行制造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使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严重地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为此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供应、运输、生产等活动,严禁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活动。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运输、生产等做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有关毒品管制的法规。
贩卖,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可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是有偿转让,但行为人交付毒品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时获取物质利益,也可能先交付毒品后获取利益或先获取物质利益而后交付毒品。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如赠与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毒品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己制造的毒品,也可能是自己购买的毒品,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毒品。贩卖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对方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贩卖人具有某种关系。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贩卖不以反复进行及现实得利为构成要件,即使只贩卖一次,甚至亏本,也应构成犯罪。对多次贩卖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所谓“未经处理”的既包括未经刑罚处理,也包括未作行政处理,但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则毒品数量不再累计计算。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57条第1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能成为贩卖毒品罪的主体。
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 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 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供稿单位:江苏申明律师事务所)
